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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

  • 唐*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辩解“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唐*协助本县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唐*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赔偿了被害人陈**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可对唐*酌情从轻处罚。视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

    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王**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王**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松原**民法院:秦*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显丰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了相关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邀集多人追逐他人,导致他人被迫跳楼摔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田**参加黑社会组织及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田**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成立的“巴东县**责任公司”在野三关一带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等手段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破坏客运秩序,该组织成为当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田**参与该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田**实施的多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辩解称没有参与殴打赵**、谭**及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 韩**(别名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韩**、韩**、丁**、王**、韩文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宁**、黄**聚众斗殴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黄**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伙同陈**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在2006年12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用手掐本村村民赵**的脖子、2008年1月5日打村民赵**的脸、2007年春天的一天中午和同年10月份夺村书记赵**手中话筒及抢夺票箱,是因对土地承包、土地分配等问题有争议发生的,且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寻衅滋事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

    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

  • 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谭**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酒后滋事,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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